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系博爱县妇联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博爱县。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荆小强,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豫0811刑初98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赵某某提起上诉。
2018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18)豫08刑终315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2018年12月26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11刑初3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刑初39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