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小强律师亲办案例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荆小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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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4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106日至201810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临时羁押至辉县市看守所,于201810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111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荆小强,系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7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8102日至20181012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于201810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1114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万丽娟,系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4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4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冰、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小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欲向被害人连某借款,连某提出需有房产作抵押并取得朱某某妻子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朱某某办一假房屋所有权证。2014111320时许,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连某的病房内,朱某某伙同明知是假房屋所有权证的张某某,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连某借款65000元现金,后失去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家人已退赔了被害人连某的经济损失,连某对其二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加压证明、收条、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字据、借条、房屋存根及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二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106日起至202110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102日起至201910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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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荆小强
  • 执业律所:
    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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